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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8/1/15 10:49:54  
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类别:新闻动态 发表于:2015-12-28 共被阅读过 2782 次邓政办〔2015〕57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的通

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类别:新闻动态 发表于:2015-12-28 共被阅读过 2782 次

邓政办〔2015〕57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日

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使用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邓政办〔2014〕20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及后期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市监察、发改、财政、物价、公安、民政、人社、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和来邓务工人员。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子女,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第六条 申请条件与申请所需材料按《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不再享受国家住房补贴。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审批程序按照《邓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和来邓务工人员简化申请审批程序,申请时由所在用工单位或居委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分配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申请轮候家庭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供应量小于需求量时,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先后顺序配租;当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大于需求量时,直接进行分配。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军转复员家庭及孤、老、病、残对象优先分配。

第四章 租金收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两个层次实行级差租金。

第十二条 公租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公租房所得租金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贷款以及公租房的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及投资补助等。

偿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和筹措住房租赁补贴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项目维修、设施更新、物业补贴及其他费用时,由市房产管理中心编制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在房租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配租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审批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其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按照“先廉租补贴对象,再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对象,最后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 的次序组织选房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家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申请家庭凭《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身份证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小区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六章 租赁合同内容及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租赁合同以省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须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照签订合同时三个月租金标准缴纳。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如不存在违约事项,出租方应将承租人所缴履约保证金原款返还(不计利息)。

第七章 使用和租后管理

第十九条 公租房建成后由市房产管理中心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管理介入,物业服务费由价格部门核定。承租人与所租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约》,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属公有产权,承租人只有承租权、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两年,两年合同期满,需再次申请。公租房租金可以按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被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群体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等各项费用,及时向物业管理等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经复核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改变住房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限制装修,承租人入住后因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简单装修的,应当提交装修申请,并缴纳装修保证金。在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无条件退出,并不得擅自拆、损原装修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退还装修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原装修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逾期退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终止后逾期不退出者,逾期时段按照同期同地段市场租金追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公租房的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复核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通过房屋登记及交易系统查询承租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根据复核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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