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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8/8/21 16:26:17  
邓政办〔2018〕46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   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邓政办〔2018〕46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

通   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4月23日

 

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邓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帐户。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负责《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预售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的监督工作;

(五)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收支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六)协助监管银行,核实预售人在预售资金收支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监管银行主要负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义务;

(二)协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

(四)配合预售人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月报表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六条 预售人在预售商品房前,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管协议》应载明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座落、幢号、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项目开竣工日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机构、项目监管资金总额、监管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号、按揭贷款银行、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信息。

监管资金总额为:项目建设工程资金总额加上10%不可预见的费用支出[即监管资金=项目建设工程资金总额(1+10%)]。

预售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监管银行,并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开发贷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设置在开发贷款发放银行。

第七条 预售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预售人只能设立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设立超过三个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预售人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以幢为基本单位。

第八条 监管银行应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

(二)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预售人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 

(一)《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一式三份);

(二)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三)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按预售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建立文档,出具《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证明》。

第十条 《监管协议》备案后,预售人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出具的《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证明》,申请办理《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应标注监管银行及账号。

第十一条 预售人变更监管银行或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与监管银行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有开发贷款的,需先经开发贷款发放银行同意。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直接进入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预售人凭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单,为预购人开具售房发票。

第十三条  预售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商品房预售中所收取的预售资金,由预购人持预售人监管账号的缴款单到银行交款或用监管银行提供的POS机刷卡入账。

第十四条  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发放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七日内,按预售人提供的监管账号直接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额度和付款期限。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凭银行开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单等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帐。

第十八条 预售人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逐季度编制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向监管银行申请。监管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计划意见,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进行核实:

(一)《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意见核实书》;

(二)预售人编制的本次用款计划书;

(三)工程监理机构对本次用款计划的真实性证明;

(四)监管银行用款计划意见;

(五)监管银行、监理机构对上次用款计划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对用款计划意见核实,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计划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

第二十条  预售人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前,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与第二十条规定不符的;

(二)前次用款计划未按规定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资金条件下,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

(二)按照相关规定,销售进度达到开发贷款银行约定的销售比例后,可允许预售人以超出部分用于还贷;

(三)预售人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资金条件下,可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调用。

第二十三条  调用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实:

(一)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调用意见核实书;

(二)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人可调用预售资金的真实性证明;

(三)监管银行对预售资金调用的书面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意见拨付。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凭相关手续到监管银行申请办理,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实后,予以退款。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过程中,若发生超出用款计划的,预售人凭监理部门的证明资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实后,监管银行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各预售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五章   监管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按月出具其监管标的预售资金收支情况对账单。预售人在获取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应附上《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月报表》,报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对预售资金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人在办理完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下列资料到商品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账户注销:

(一)《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注销表》;

(二)《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实后,预售人凭《邓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注销证明》,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预售人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由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由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它资金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自行收取、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可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取消其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业务的资格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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